广东高院:执行过程中主债务人破产重整,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担保人承担债务的范围不受破产法破产债权停息条款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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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主债务人破产重整,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担保人承担债务的范围不受破产法破产债权停息条款约束。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债权利息截止时间产生分歧,利息争议金额近一亿元。主债务人执行程序中破产重整,《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裁判的角度,本质上是法律适用的分歧。即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担保责任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第二、广东高院对争议焦点归纳准确,且在裁判理由中,对肇庆中院执行裁定错误之处明确指出并予以说明,说理充分。另外,我们将复议申请人新华信托公司的复议要点理由归纳整理,帮助了解整个案情。
第三、本案表明裁判案例具有较强参考作用,甚至改变审理者裁判思维。新华信托公司执行复议中提供北京、山东、浙江等地高院裁判案例观点。广东高院裁判此案注意到山东、北京、甘肃等高院,甚至最高院新近裁判案例观点(如最高法院2017年6月9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96号民事判决)。
案情介绍
一、重庆高院民事判决:“一、吴泰集团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5亿元及贷款利息1225万元;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7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支付逾期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标准计收复利;从2012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计收复利;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计收复利,利随本清;四、新华信托公司对肇庆亘泰金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肇庆亘泰商务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新华信托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重庆高院委托广东高院执行,广东高院指定肇庆中院执行。肇庆中院对肇庆亘泰金旺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竞价变卖,变卖款为652,561,043.2元。
二、2016年3月2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广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吴泰集团公司的破产申请。
新华信托公司向吴泰集团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吴泰集团公司管理人向肇庆中院出具《复函》确认:管理人确认新华信托公司无异议债权金额为348,314,833.34元,该金额已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目前该笔债权尚未予以支付。
三、肇庆中院作出(2017)粤12执恢21号通知书,内容为:“因新华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对案涉债权的利息计算终止日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案合议庭讨论同意新华信托公司提出的处理意见:债权利息计算至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债权金额为447,809,287.41元。”
亘泰金旺公司对此不服,向肇庆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5日有异议,案涉债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吴泰集团破产债权申报截止日),债权数额为348,314,833.34元,双方争议金额的差额为99,494,454.07元。
四、肇庆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的异议。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时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新华信托公司向亘泰金旺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要求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清偿债务,而不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所限,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肇庆中院不予支持。亘泰金旺公司提出利息计算至吴泰集团公司被受理破产之日(2016年3月2日)止的异议成立,肇庆中院予以支持。
五、新华信托公司提出执行复议:(1)肇庆中院异议裁定认定债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擅自变更(缩小)了亘泰金旺公司应向申请人履行的担保责任范围,与重庆高院生效判决相抵触,甚至是对生效判决内容的变更和修改。(2)主债务人吴泰集团进入破产程序,仅意味着主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人不能从主债务人处全额实现债权,而非重新界定债权范围和担保责任的担保范围。该裁定将上述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混为一谈,实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3)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对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项下的利息在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时起是否停止计算,均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4)破产停止计息的程序性规定也不应导致担保责任项下利息的停止计算。参考判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35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17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与理由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是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还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债权。换言之,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担保责任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那么,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应为破产债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不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因此,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在本院注意到的相关案例中,多数法院(如山东、北京、甘肃等高级人民法院)均持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虽有不同裁判结果的案例,但新近判例(如最高法院2017年6月9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96号民事判决)亦持第二种观点。
对此问题,本院认为:
(一)《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对担保人并无约束力,不适用于担保债权。
破产法只是解决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及时公平清理破产债权债务的问题。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是破产法的特殊规定,是对破产债权数额的限制,基于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并不受影响。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角度来看,担保人始终负有全面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担保责任不随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而减少。因此,《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作出了相应规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亘泰商务港公司系主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的担保人,其担保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目前吴泰集团公司正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华信托公司对担保人享有的担保权利不受吴泰公司破产重整的影响。新华信托公司虽然向破产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并不影响其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结果,申请强制执行亘泰金旺公司、亘泰商务港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亘泰商务港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不应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申报债权计息时间的限制。
(二)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对《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理解存在分歧。即本案中担保的债权范围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还是债权人申报的截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债权。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认为其担保责任仅为债权人申报的截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债权,不包括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复议申请人新华信托公司则持相反意见,认为亘泰金旺公司担保责任应当是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包括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第一,担保债权作为从债权,其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权,此为担保法基本原理和规则,本案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担保的从属性包括效力的从属性和灭失的从属性,前者指的是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以有效的主合同为前提,后者指的是主债权债务消灭,担保权利亦随之消灭。破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破产法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而债权消灭应当具备民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尽管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对于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保护,该部分债权并未消灭。《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破产债权的范围,并不能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故将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第二,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包括因缺少或者没有偿债能力而破产)的风险,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本意也是要防范这一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从担保人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则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因此,《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无特别约定,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偿还新华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新华信托公司对亘泰金旺公司、亘泰商务港公司的抵押财产在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债权(即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债权,不存在担保从债权范围大于主债权的问题。
(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并不影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肇庆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如果强令担保人负担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必然出现担保人责任重于主债务人责任的情况,而这在根本上违反了担保制度的目的,担保制度的目的之一是担保人不承担比债务人更重的责任。担保制度的这一目的,在《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多处体现,例如担保范围的规定,担保人对主债务人追偿权的规定,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规定,担保债务因主债务消灭而消灭的规定,等等。强使担保人负担债务人自己都不必负担的利息,必将使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落空(担保人无权就多付的额外利息向债务人追偿),显然背离法律特别规定担保人追偿权之立法目的。”
对此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追偿。即使如吴泰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给肇庆中院的复函所称:“无论是新华信托公司申报还是吴泰集团公司的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亘泰金旺公司代偿后申报,其债权的计算方法均只能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债权本金加上计息到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亘泰金旺公司向吴泰集团公司追偿的债权数额可能会少于其实际代偿数额,但不能等同于其追偿权落空,或者说违背追偿权的法律规定。法律虽然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但法律并没有也不能确保追偿权得以实现。追偿权是否能够实现,要看主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如果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则担保人应当自行承担此种风险,且该风险也是担保人设定担保时应当预料的后果。如果因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而减轻或者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则使债权人的担保权落实,对债权人显然不公平,有违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亦与担保法律制度不相符。
(四)本案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
如前所述,本案讼争借款担保纠纷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应当以其抵押财产变卖款清偿债务,并应根据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不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约束。本案执行过程中,新华信托公司同意债务利息计至2017年4月5日,没有超过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范围,肇庆中院据此作出21号通知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如迳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因此在本案执行中还应当考虑到,如果破产程序终结前,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履行债务后,使新华信托公司的债权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则亘泰金旺公司可以按照其清偿的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数额,取代新华信托公司的地位,参与破产分配,或者由新华信托公司将申报债权转让给亘泰金旺公司,避免新华信托公司重复受偿。如果亘泰金旺公司履行债务前,新华信托公司已经通过破产程序实现了部分债权,则该实现的债权额,应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亘泰金旺公司债务总额中扣减。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新华信托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裁定撤销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执异25号执行裁定;维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执恢21号通知书。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保证范围丨破产重整丨债权停息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4号“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吴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杨明哲审判员蒋先华审判员李焱辉),《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417)。
相关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39号“王国安与陈佩滨、陈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依据
《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青民二字第10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2.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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